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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律师代理被告行政赔偿一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作者:赫章县律师时间:2022-07-19 11:44:49

  江x珍与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赫章县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  由其他(城建)案  号(2016)黔0502行赔初2号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6)黔0502行赔初2号

  原告江x珍,女,汉族,1948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周x,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下称:赫章县妈姑矿服局)

  法定代表人周x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敖峰,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尧,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赫章县城市管理局。(下称:赫章县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x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钊,该局副主任科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勇,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x珍诉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赫章县城管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x珍、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委托代理人敖峰,被告赫章县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曹x钊、杨x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珍诉称:2000年,原告为修建房屋分别从罗州乡大寨村、民联村购买了杉树5棵、桦槁树原木2.5米长的46棵、1.8米长的80棵、床方6对、核桃树门方30对、杂木方子4对,并请人将木料全部运到妈姑镇矿区商店楼下。2011年5月,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和赫章县城管局开展整脏治乱行动。当时原告患双眼白内障、冠心病、糖尿病长期在外医治,家中无人。2011年农历八月初六回家时,发现自己的木料已被拖走。原告当即向社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知去找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周局长,原告多次到矿区寻找未果。2011年12月原告江x珍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诉状交到赫章县法院立案庭后就回家等待通知。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到法院询问案件情况,法院再次要求原告回家等候通知。此后原告多种疾病病情加重,原告住院治疗长达四年之久。2016年6月,原告得知行政案件由七星关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购买的木料系合法取得,有证据证明堆放于自家楼下。被告开展整脏治乱,未与原告取得联系,未对原告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向原告下发书面的整改处罚通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木料全部运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的不当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木料损失117,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江x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2、证明四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木料堆放在自家阳台下的客观事实。

  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木料被被告强行拖走的事实。

  4、《疾病证明书》、《赫章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鉴定审批表》、《2011年赫章县“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申报表》,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2012年起长期在外就医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江某(1958年出生)证实原告请其帮忙运输杉树、桦槁树等木料的事实;证人陈某1证实原告雇佣其砍树并将树木搬运到车上的事实;证人江某(1953年出生)证实原告雇佣其搬运木料的事实;证人罗某证实原告堆放有木料的事实;证人黄某证实原告家的木料被人搬走的事实;证人刘某证实当时有整脏治乱的领导(具体是谁不知道),叫把原告阳台、窗户下乱堆的木料清走的事实。

  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辩称:2011年5月赫章县人民政府指示并临时安排赫章县城管局和赫章县妈姑矿服局联合开展整脏治乱行动。赫章县城管局和赫章县妈姑矿服局便到赫章县妈姑镇矿区进行宣传,并逐户通知各社区居民自行将房前屋后的垃圾、废物运走,打扫干净。2011年8月该项行动结束时,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没有收到原告江x珍的反映。原告江x珍向赫章县信访局就此事进行上访,2011年12月7日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接到赫章县信访局转办文书,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关于江x珍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答复。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认为其未对原告江x珍实施收缴木料的行为,原告的废料等是其邻居胡健委托收废铁的人拖走的,现场没有原告所说的木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报告》距今已经5年之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赫章县信访局领导接访登记表》,证明赫章县信访局接待江x珍后,于2011年12月7日交给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调查处理。

  2、《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文件、材料报送登记表》、《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关于江x珍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接到赫章县信访局的转办文书后立即作出答复。

  3、《关于对妈姑镇江x珍木料的调查情况答复》、对李某、陈某2、江x珍的询问笔录,证明胡健委托“周废铁”拖走江x珍木料等;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未实施拖走江x珍木料的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照片,证明原告江x珍被周废铁拖走的是一些烂木料;江x珍堆放烂木料的地方,且该地方堆放杂物影响镇容镇貌。

  被告赫章县城管局辩称:被告没有收缴原告的木料,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被告赫章县城管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赫章县城管局和赫章县妈姑矿服局联合开展整脏治乱行动,并到赫章县妈姑镇矿区进行宣传。2011年11月3日原告江x珍向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反映其堆放在妈姑社区桥边其阳台上的木料,在“整脏治乱”期间被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城管大队当成废渣拖走。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委托赫章县妈姑派出所进行调查,赫章县妈姑派出所通过询问原告江x珍、证人李某、陈某2,查明证人未曾看见江x珍家阳台有杉木、核桃床方,仅有几根废木棒;废渣及废品不是城管大队拖走的,是其邻居胡建委托“周废铁”(真实姓名不详)拖走的;……便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对妈姑镇江x珍木料的调查情况答复》。2011年12月7日原告江x珍到赫章县接访大厅就该问题进行上访,赫章县政府副县长李咏丰对其进行接待,并将来访的事项转交给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调查处理。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经过调查,查明因原告在其二楼阳台下方临时搭建门面的顶棚上堆放旧朽木材,严重影响社区环境形象,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多方打听未找到原告的联系方式,就未对该木材进行处理,也不知晓原告的木材的去向。原告江x珍报案后,赫章县妈姑派出所经调查查明其木材是其邻居胡建委托“周废铁”拖走并存于妈姑中学,赫章县妈姑派出所责成原告前去验证,但原告拒绝前往。被告赫章县妈姑矿服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赫章县妈姑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关于江x珍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提出前述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因本案原告称被告赫章县城管局和赫章县妈姑矿服局在联合开展整脏治乱行动,将原告的木材拖走时,未收到二被告送达的相关的法律文书,其立案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强制扣押或者收缴其木材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之规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江x珍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当时整脏治乱的领导叫把原告阳台下乱堆的木料清走的事实,但证人刘某系原告丈夫。除刘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将原告乱堆的木料清走,证人刘某属于原告的亲属,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二被告实施了扣押或者收缴原告的木材的行为,其要求二原告赔偿其木料损失117,200.00元不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x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东

  审 判 员

  黄x章

  人民陪审员

  李 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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