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章律师logo

赫章律师网
律师私人电话:152-8658-4444

成功案例

敖律师代理六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作者:赫章县律师时间:2022-07-19 10:41:55

  x芹、x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号(2021)黔05民终2818号

​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芹,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x于英,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x杰,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x于波,男,200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x小玉,女,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贵州xx(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xx毛肚火锅店,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xx镇xx村(中心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xxxx6GY8D7XN。

  经营者:李x鹏,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北京xx(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刚,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常,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祥,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举,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华,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x刚、田x军、彭x常、谭x祥、杨x举、潘x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璨,贵州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x刚、田x军、彭x常、谭x祥、杨x举、潘x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敖峰,贵州锦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琴,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x芹、x于英、x杰、x于波、x小玉因与被上诉人赫章xxx幺铺毛肚火锅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xxx火锅店)、x刚、潘x华、彭x常、谭x祥、杨x举、田x军、黄x、x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7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芹、x于英、x杰、x于波、x小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xxx火锅店属于餐饮场所,根据《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xxx火锅店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一审法院认定xxx火锅店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xxx火锅店已经尽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错误。首先,xxx火锅店是由村民的住宅改建而成,不符合餐馆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其次,由于事发突然,且发生在夜里,救人要紧,各上诉人均不在场,一审要求各上诉人提供当时地面湿滑的证据,不符合情理,应该由xxx火锅店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再者,彭良成是在下楼台阶口时向下摔倒的,该位置的安全隐患不仅是地面油水湿滑、没有安全警示,还有楼梯口没有防滑条,台阶的高宽比严重违反了国家规范要求。事后xxx火锅店将涉案楼梯重新用木质材料装修,并在二楼楼梯口拐角处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二楼及楼梯间换上了大型的节能灯泡的事实,也能反证xxx火锅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吃饭者没有责任错误。第一,共同饮酒人之间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提醒、劝阻、通知以及扶助、照顾、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因共同饮酒行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共同饮酒人伤亡、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彭成良宴请的x刚、田x军、彭x常、谭x祥、杨x举、潘x华均系贵州电网责任有限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职工,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仅凭彭成良系饭局组织者和几名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共同吃饭者没有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未认定彭成良就餐后下楼时跌倒受伤与其受伤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彭良成于事发当日被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毕节市人民医院、仁怀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无效死亡。根据住院病历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记载的内容,事故后彭良成被送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院方均对其头颅外伤所致严重的伤情所作的抢救治疗和手术,而其头颅外伤即为本起事故造成。彭良成于2018年7月16日在医生建议下从毕节市人民医院出院回家疗养,于2018年7月21日因身体不适重新住进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家属在抢救无望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办理手续出院,彭良成在医院回家路上离世。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彭良成的死亡与其2018年6月3日在从xxx火锅店摔跌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x火锅店辩称,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彭良成的死亡与其在xxx火锅店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xxx火锅店对彭良成摔倒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xxx火锅店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一审未判决xxx火锅店对彭良成的死亡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刚、潘x华、彭x常、谭x祥、杨x举、田x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彭良成因摔倒受到的伤害已经在毕节市人民院得到治疗,其生命体征恢复后出院,后因为急性呼吸衰竭到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因家属放弃治疗而出院,一审法院认定彭良成摔倒和死亡无因果关系正确。六被上诉人只是饭局的参与者,并非饭局的组织者或酒水的提供者,对彭良成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彭良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列举的应尽到全权保障义务的场所,并不包括餐馆,也没有饭局的参与者,一审认定各被上诉人对彭良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x、x琴二审未作答辩。

  x芹、x于英、x杰、x于波、x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彭成良受伤的医疗费208,269.43元、误工费13,739.59元、护理费8,843.97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5,440元以及因彭成良死亡的丧葬费41,649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9,223.99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系彭成良(1963年4月4日出生)之子女。2018年6月3日晚,彭成良请被告x刚、田x军、彭x常、谭x祥、杨x举、潘x华(六人当时均系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职工)以及被告黄x、x琴在被告幺铺火锅店203室吃饭,彭成良在幺铺火锅店点了两瓶白酒,并且让黄x、x琴带了两瓶红酒。席间九人中除了一女生只喝红酒外,其余八人将两瓶白酒喝完。吃完饭后,彭成良在从二楼下一楼的过程中,从楼梯上摔至一楼地面受伤。参与彭成良一起吃饭的人员随即拨打120,后彭成良被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296.07元。次日01时,彭成良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其在该医院住院42天后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0277.25元。该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诊疗过程载明:“入院时本拟急诊行手术,但患者家属拒绝手术,选择保守治疗;于6月4日13时经家属商议后同意手术,遂急诊在麻醉下行‘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病灶清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人工硬脑膜修补+ICU植入’……经治疗后患者精神状态明显改善,症状逐渐缓解,脑功能较前好转,复查头颅CT见出血逐渐吸收,病情逐渐平稳。”出院情况载明:“……GCS评分14分。今要求签字出院,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二、肺部感染;三、急性酒精中毒;四、低蛋白血症;五、应激性胃溃疡出血。出院医嘱为:建议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戒烟,戒酒;继续予对症营养神经、脑细胞、改善脑循坏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积极功能锻炼及康复训练;指导患者积极咳嗽、排痰,注意复查肺部CT及痰培养;我科专科门诊随诊。

  2018年7月21日,彭成良主诉“突发呼吸困难5小时”入住仁怀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呼吸衰竭Ⅰ型;2.休克原因(低血容量性、感染性);3.肺部感染;4.右肺上叶支气管扩张;5.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6.大面积脑梗死(双侧额叶、左侧颞);7.气管切开术后;8.急性胃粘膜病变;9.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10.高钠血症;11.褥疮(院外带入)。彭成良在该医院住院19天后于同年8月9日出院,共用去门诊费1,024.3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187.20元)、住院费82,601.17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5,607.36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呼吸衰竭Ⅰ型;2.休克原因(低血容量性、感染性);3.肺部感染;4.右肺上叶支气管扩张;5.左肺上叶肺大疱;6.右侧气胸;7.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8.脑梗死;9.气管切开术后;10.急性胃粘膜病变;11.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12.电解质紊乱;13.褥疮(院外带入);14.肝功能损害;15.中度贫血;16.血脂异常;17.肾功能损害;18.低蛋白血症;19.泌尿系感染。出院当日,彭成良在家中死亡。

  另查明:幺铺火锅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涉案楼梯系地砖铺设,该楼梯两侧均设有扶手。本案审理时,涉案楼梯已重新用木质材料装修并张贴了相关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被告对彭成良在幺铺火锅店摔倒致害应否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幺铺火锅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幺铺火锅店系民房改建不符合标准,涉案楼梯可能在传菜时滴漏油污而导致彭成良摔倒,涉案楼梯陡,违返国家规范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证实幺铺火锅店的楼梯建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对于原告认为涉案楼梯无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放置安全防滑毯的问题。幺铺火锅店属餐饮场所,参照《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公共娱乐场所的介定,幺铺火锅店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依规定其通道、楼梯口在没有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无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或警示标志。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称该照片系事故后三日拍摄)及被告幺铺火锅店提供的照片,涉案楼梯两侧均有扶手,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楼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楼道处应设置警示标志、放置防滑毯的必要性,以及楼梯湿滑且彭成良摔倒系因楼梯湿滑所致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幺铺火锅店作为经营者,就该楼梯的设置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请求幺铺火锅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刚、田x军、彭x常、谭x祥、杨x举、潘x华、黄x、x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彭成良作为饭局的组织者,喝的白酒是其点餐时所点,红酒系其让x琴和黄x带至饭桌;x刚等八人作为饭局的参与者参与饮酒,但彭成良与x刚等八人在吃饭过程中所饮酒量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知,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吃饭、饮酒过程有人存在劝酒、逼酒或其他过错行为,即x刚等八人在吃饭饮酒过程中并无过错。饭局结束后,彭成良自行离开饭桌下楼,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达醉酒状态或存在其他行为异常的情形下,x刚等八人对其摔倒并无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以x刚等八人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对彭成良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彭x常称其为彭成良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的问题,彭x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彭x常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在此不予论述。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芹、x于英、x杰、x于波、x小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2,673元,由原告x芹、x于英、x杰、x于波、x小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x火锅店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死者彭良成在xxx火锅店消费期间由二楼下至一楼的过程中,从楼梯上摔至一楼地面受伤的事实存在,且xxx火锅店属于经营场所,应当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上诉人及xxx火锅店各自提交的案涉楼梯照片,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案涉楼梯是用木板铺设且楼梯两侧设置了扶手,并没有明显的通行安全隐患,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楼梯建设不符合建筑设计规范或者事发时xxx火锅店的楼梯、通道存在油污、湿滑等问题,无法认定彭良成从案涉楼梯上摔至一楼受伤系因xxx火锅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一审法院未判决xxx火锅店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事发当晚饭局的参与者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x刚、潘x华、彭x常、谭x祥、杨x举、田x军、黄x、x琴均是受死者彭良成的邀请参加饭局的人员,席间与死者彭良成共同饮酒符合社交习俗,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饭局参与者事发前知晓死者彭良成已醉酒或者饮酒过量,也无证据证明前述被上诉人此前对死者彭良成有劝酒、灌酒或其他过错行为,且事发时彭良成尚未与xxx火锅店结账,前述被上诉人均未离开xxx火锅店,不存在对彭良成的照顾、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未判决前述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其余裁判理由同一审,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于英、x芹、x杰、x于波、x小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上诉人x于英、x芹、x杰、x于波、x小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军

  审判员

  徐 x

  审判员

  刘x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蔡 x

相关推荐:

敖律师介入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撤诉,成功维护原告权益!
敖律师代理被告行政赔偿一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敖律师代理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敖律师代理原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原告获被告赔偿14万余元!
敖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赫章律师敖峰律师照片

联系律师

赫章县律师事务所主任敖峰

律师私人电话:152-8658-4444

执业证号:15224201110795256

执业律所:赫章县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赫章县碧水蓝庭2号楼6楼A座

法律专长:合同、医疗事故、刑事辩护、工伤、交通事故、探矿权采矿权纠等

在线咨询

律师微信

律师微信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