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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律师代理原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原告获被告赔偿14万余元!

作者:赫章县律师时间:2022-07-19 11:17:44

  周某1与陈某1、陈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号(2019)黔0527民初3084号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3084号

  原告:周某1,男,200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监护人:周某2,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特别授权),贵州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梅,贵州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200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陈某2,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被告陈某1父亲。

  被告:赫章县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双坪乡河泉村。

  法定代表人:刘x强,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特别授权),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系该小学法制辅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特别授权),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该小学教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西(特别授权),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与被告陈某1、陈某2、赫章县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琪于2019年1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监护人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宁梅,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被告赫章县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顶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张x贵,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5035.01元,伤残赔偿金63184.00元,护理费15900.00元,营养费4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车旅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检查费2807.86元,共计18710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早上第四节课时,班主任老师迟到十多分钟,陈某1和周某1两位同学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周某1左肘关节骨折,随后在可乐大众医院治疗,十多天后,周某1的手不能弯曲和伸直。2018年12月5日,周某1到贵阳检查,结果为:左肱骨内侧踝骨质形态欠佳,局部骨小梁结构紊乱等。2018年12月13日,周某1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当医院治疗。12月30日出院。2019年1月2日至2016年6月10日康复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5035.01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某1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陈某2辩称,发生事故时是在学生是上课期间,孩子没有在我的监护范围内,监护人应该是河泉小学,因此与家长陈某2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辩称,2018年10月15日早上第四节课时,周某1的班主任由于要做营养餐的帐,迟到了几分钟,周某1和陈某1发生冲突,导致周某1左肘关节骨折,学校和老师积极组织治疗。期间,陈某1的家长在大众医院支付了762.00元,在赫章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18.00元,向王杰医生支付2070.00元,向夏婷医生支付6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双方家长,班主任及学校在河泉村委会协商,班主任及学校拿出10000.00元给原告看病,待出院后由责任方负责。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因为,学校开展了各种安全教育活动,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学校的设施问题,老师无法避免的。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组织住院,积极筹款治疗。综上,学校尽到了相关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河泉小学在我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我司仅仅在校方存在过错责任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陈某1系事故直接侵害人,其法定监护人陈某2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到可乐XX医院治疗系采取医疗措施不当,所以其后续损失原告方应自行承担部分。结合原告所述因校方班主任迟到,所以校方在监管上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我公司建议我司仅仅在原告方所述合理范围内承担20%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两张住宿费发票外,其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1和被告陈某1系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六年级的同班同学,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父亲。2018年10月15日早上第四节课时,由于老师未按时到教室上课,原告周某1和被告陈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周某1摔倒在地。当日,原告周某1被送至赫章XX医院(可乐)治疗,检查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2018年12月13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管综合症,左肘关节僵硬,12月30日出院。2019年1月2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神经松解术后,左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1月31日出院。2019年2月11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当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神经松解术后,左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3月13日出院。2019年3月13日至5月10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尺神经松解术后,①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②左上肢感觉功能障碍,③日常生活能力下降,左肢管尺神经损害,左侧肱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019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邮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尺神经松解术后,①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②左上肢感觉功能障碍,③日常生活能力下降,左肢管尺神经损害,左侧肱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乌当医院共计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28025.61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8天,支付医疗费27288.88元;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邮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1天,支付医疗费19870.6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乌当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38.08元。在此期间,原告及原告父母周某2、孙小艳往返贵阳、威宁(草海)产生车费1699.5元。在就医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陈某2支付了赫章大众医院的医疗费762.00元,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18.00元,此外,被告陈某2还向村卫生室的医生王杰和夏婷医生支付了医疗费2670.00元。2019年10月28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13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鉴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以实际产生为准;3.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36日。

  另查明:2018年9月1日,赫章教育局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签订《赫章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校方责任险(主险)每生每年50万,附加无过失责任险20万。赫章教育科技局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保险学生花名册显示,双坪乡河泉小学六一班的周某1在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的教师未按时到教室上课,在原告周某1与被告陈某1发生争执时不能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发生损害时原告周某1十三岁,被告陈某1十二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二人系小学高年级学生,对相互扭打的危害有一定认识,但二人未能正确处理摩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二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陈某2作为被告陈某1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陈某2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周某1自行承担15%的责任。因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等保险,原告周某1在保险名册内,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原告周某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573.09元(医科大乌当医院28025.61元+省人民医院27288.88元+省医邮电医院19870.60元+医科大及医科大乌当医院检查费838.00元+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18.00元+赫章大众医院762.00元+王杰和夏婷医生2670.00元),护理费1590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31592.00元*20年*0.1),营养费4080.00元(136天*3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65天*100.00元/天),交通费1699.5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达到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以上共计183936.59元。因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1128755.61元(183936.59元*0.7),因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垫付有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只需向原告周某1支付118755.61元。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垫付的10000.00元,由被告赫章双坪彝族苗族乡河泉小学另行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陈某1、陈某2赔偿原告周某124040.48元(183936.05元*0.15-3550.00元)。原告周某1自行承担27590.48元(183936.05元*0.15)。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8755.61元;

  二、由被告陈某1、陈某2赔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040.4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00元,减半收取518.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418.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负担1418.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500.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管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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