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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作者:赫章县律师时间:2022-07-19 10:38:22

  王x进、顾x慧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案  号(2018)黔民终106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进,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慧(又名顾x平),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平,贵州xx(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薇,贵州xx(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儒,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敖峰,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近,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文,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明,男,汉族,1969年9月4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嘉兴市,现住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x丹,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茂,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浙江省嘉兴市人,住浙江省嘉兴市,现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x丹,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进与被上诉人顾x慧、朱x儒、陈x近、王x文、胡x明、李x茂、贵州xx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矿业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黔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进向本院提起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17)黔05民初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被上诉人顾x慧与被上诉人朱x儒签定的《赫章达依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股份转让协议是顾x慧与朱x儒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属无效协议。其恶意串通表现为:1、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朱x儒签订合同;2、合同约定转让价格明显过低,上诉人以250万元购买的煤矿,顾x慧居然以32万元转让给朱x儒,双方明显是恶意串通;3、顾x慧向上诉人支付的170万元是转让煤矿的定金,而非转让款,且上诉人收取该定金时,向顾x慧要求如果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必须由上诉人亲自签订,但是顾x慧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来代理转让煤矿事宜,置上诉人的意见于不顾,上诉人以朱x儒恶意串通的故意比较明显;4、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赫章县达依煤矿新设置矿权说明》(以下简称设置矿权说明)已经于2010年1月15日赫章县人民政府经赫府行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因股东未核实清楚,被撤销。该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该复议决定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顾x慧转让煤矿未经上诉人同意。鉴于朱x儒与顾x慧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王x进的利益,且顾x慧不享有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二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同理,朱x儒、陈x近、王x文与胡x明、李x茂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陈x近与贵州xx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自然无效。被上诉人不是善意取得达依煤矿,上诉人有权追回。

  顾x慧、胡x明、贵州xx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王x进在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6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顾x慧收购煤矿。在此期间原告先后投入180万元委托顾x慧收购了原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和大翁煤矿(赫章达依煤矿整合前的其中三个煤矿),取得了三个煤矿的所有权,并取得赫章达依煤矿的整合资格。然而顾x慧在没有取得原告授权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和大翁煤矿的股份及赫章达依煤矿的整合资格转让给被告朱x儒。后被告朱x儒、陈x近与被告李x茂、胡x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赫章达依煤矿,2010年被告李x茂、胡x明等人又将赫章达依煤矿转让给被告xx矿业集团,但目前未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原告从来没有参加赫章达依乡人民政府及赫章煤炭局关于煤矿整合的会议,达依乡人民政府在没有原告参加的情况下出具《赫章达依煤矿设置矿权说明》,该矿权设置说明及相应的同意整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赫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5日赫章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赫章达依煤矿设置矿权说明》。现赫章达依煤矿的所有整合转让煤矿的相关权利均丧失了合法有效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顾x慧与朱x儒签订的赫章达依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确认被告朱x儒、陈x近、王x文与被告胡x明、李x茂签订的赫章达依煤矿合伙协议无效;3、确认被告陈x近与xx矿业集团签订的赫章达依煤矿转让协议无效;5、确认原告对赫章达依煤矿享有60%的股权;6、确认赫章达依煤矿为合伙企业。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贵州省赫章县委、县政府出台赫县党发(2006)4号《关于煤矿资源整合、生产结构调整及矿权设置方案的实施意见》,赫章达依煤矿及城关煤矿均在《赫章新设置矿权名单》中。其中赫章达依煤矿由原达依乡大翁煤矿、兴达煤矿、水塘乡挖煤冲煤矿、三家寨煤矿、广兴煤矿五个煤矿参与新矿权的设置。

  2006年,受王x进委托,顾x慧为王x进收购了参与赫章城关煤矿新矿权设置的锈水田煤矿、小岭子煤矿、野马川镇杨兴煤矿。2007年王x进口头委托顾x慧为其收购参与赫章达依煤矿新矿权设置的煤矿。2007年6月3日,王x进向顾x慧出具《承诺书》,载明:由王x进并购的赫章锈水田煤矿、小岭子煤矿、野马川镇杨兴煤矿以每个90万元为基数,低于部分产生的利润顾怀平(顾x慧)享有50%。由王x进出资并购赫章达依煤矿,赫章达依煤矿整体以520万元为基数。低于部分产生的利润王x进、顾怀平各享有50%。后双方口头另行约定收购广兴煤矿和三家寨煤矿不高于60万元。在煤矿收购过程中,王x进共向顾x慧支付款项250万元。

  2007年5月20日,顾x慧以王x进的名义,用王x进签名的空白合同与刘世国签订广兴煤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世国将广兴煤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x进,转让价款为40万元。但刘世国向顾x慧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股权转让费现金60万元。后广兴煤矿股东雷绍勇以其股权未出卖为由主张广兴煤矿40%的股权,故顾x慧实际只代王x进收购了广兴煤矿60%的股权。5月20日当天,顾x慧以自己名义与陆兴华、龚荣、周光显签订了三家寨煤矿转让合同,约定收购三家寨煤矿全部股权。后三家寨煤矿的另一合伙人罗德军以其股权未出卖为由主张该煤矿60%的股权,顾x慧实际仅收购了三家寨煤矿40%的股权。2007年6月25日,顾x慧持王x进签字的空白合同与李上水签订大翁煤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大翁煤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王x进,转让价款30万元。但李上水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王x进煤矿转让费60万元。

  2007年12月24日,顾x慧以自己作为乙方与甲方朱x儒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为了推进全县煤矿整合工作顺利进行,确保按时完成煤炭资源整合任务,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资源整合工作进度表的督办要求》,依据赫章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原乙方拥有的赫章水塘乡大翁的全部股权,广兴煤矿60%,三家寨煤矿40%等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供甲乙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自愿将原赫章达依煤矿组合兴建的整合资格和原三个农用煤矿的一切资料和手续一次性转让给甲方。二、转让价格为32万元。此协议甲乙双方共同到达依乡政府证实乙方所转让给甲方的股份为乙方合法所有,即转让协议生效。三、转让后,乙方原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或用工等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与甲方无任何责任。四、原乙方的农用煤矿股东因股份或其它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扯皮,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的,由乙方全部负责,赔偿甲方赫章达依煤矿投资金额的两倍。五、本协议一式五份,分别报送赫章达依乡政府,县煤炭管理局、县国土局,以便存档备案,余下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转让协议实为朱x儒代浙江人胡x明、李x茂等人签订,大翁煤矿、广兴煤矿60%份额、三家寨煤矿40%份额的实际受让方为胡x明、李x茂等人。协议签订后,顾x慧实际收到煤矿转让款480万元(含顾x慧以赫章达依煤矿的名义向财政局缴纳的80万元矿权费)。

  2007年12月24日,赫章达依乡人民政府在《赫章达依煤矿新设置矿权说明》中签署“同意整合”并盖章,《赫章达依煤矿新设置矿权说明》的内容为:经协商整合的赫章达依煤矿矿权属朱x儒所有,顾x慧、罗光前自愿将该煤矿的矿权全部转给朱x儒。原农用煤矿如下:1、水塘乡挖煤冲煤矿,代表人罗光前。2、水塘乡三家寨煤矿,代表人顾x慧。3、水塘乡广兴煤矿,代表人顾x慧。4、达依乡大翁煤矿,代表人顾x慧。5、达依乡兴达原煤矿,代表人朱x儒。2010年1月15日,赫章县人民政府作出赫府行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赫章达依乡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赫章达依煤矿新设置矿权说明》“同意整合”的行政行为。

  2007年12月26日,朱x儒、王x文与胡x明、李x茂签订《合伙协议》,明确赫章达依煤矿由五个农用煤矿整合,原合伙投资人为朱x儒、陈x近等人。因技改资金紧缺,朱x儒、陈x近同意与胡x明、李x茂、陈俞霖合伙进行煤矿技术改造以及技改完毕验收合格后共同合伙经营。双方共同推举陈x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对投资情况、胡x明、李x茂出资时间、合伙企业的事务决策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2008年1月13日,王x进与顾x慧一起到贵阳市黄金分理处,准备由顾x慧将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的200万元定金转账交付给王x进,顾x慧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70万元给王x进,剩余30万元需通过农行转账,但因当天银行系统出故障,该30万元当天未转入王x进账户。

  2014年5月2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布《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关于贵州xx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赫章达依乡赫章达依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其中转让方为赫章达依煤矿(陈x近),法定代表人陈x近。受让方为贵州xx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劲。转让价格950万元。转让方式为整体出售。

  另查明:王x进从未参加赫章达依煤矿的整合事宜,在赫章达依煤矿整合过程中,顾x慧等推举陈x近为赫章达依煤矿代表人。2007年9月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赫章达依乡赫章达依煤矿发放了证号为520000071156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赫章达依煤矿(陈x近),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生产规模15万吨/年。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7年9月。赫章达依煤矿实际为朱x儒、王x文、陈x近、胡x明、李x茂、陈俞霖共同出资经营的合伙企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顾x慧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是否征得王x进同意;2、顾x慧与朱x儒签订的转让协议、朱x儒、王x文与胡x明、李x茂签订合伙协议以及赫章达依煤矿(陈x近)与xx矿业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3、王x进是否享有赫章达依煤矿6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顾x慧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是否征得王x进同意的问题。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黔赫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顾x慧在该案中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向朱x儒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事先电话告知过王x进。即使顾x慧该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顾x慧于2007年12月24日与朱x儒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大翁煤矿、广兴煤矿60%份额、三家寨煤矿40%份额转让给朱x儒后,于2008年1月13日与王x进一起到贵阳市黄金分理处,顾x慧将转让大翁煤矿、顾x慧转让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的170万元定金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交付给王x进,剩余30万元需通过农行转账,因当天银行系统出故障,该30万元当天未转入王x进账户。王x进接受顾x慧交付转让煤矿定金的事实足以证明王x进对顾x慧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60%份额、三家寨煤矿40%份额的行为是同意的,王x进关于顾x慧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未经其授权,系无权处分,顾x慧与朱x儒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顾x慧与朱x儒签订的转让协议、朱x儒、王x文与胡x明、李x茂签订合伙协议以及赫章达依煤矿(陈x近)与xx矿业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因王x进同意顾x慧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因此,顾x慧与朱x儒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且即使顾x慧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的行为未经王x进授权,也未得到王x进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定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顾x慧对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其与朱x儒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该协议仍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关于朱x儒、王x文与胡x明、李x茂签订合伙协议以及赫章达依煤矿(陈x近)与xx矿业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基于上述理由,加之在赫章达依煤矿的整合过程中,均是顾x慧参与整合事宜,王x进从未参加过赫章达依煤矿的整合事宜,顾x慧也从未向朱x儒批露过王x进才是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真正权利人,朱x儒有理由相信顾x慧对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享有处分权,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完成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赫章达依煤矿合伙人朱x儒、王x文、陈x近、胡x明、李x茂、陈俞霖已善意取得赫章达依煤矿所有权,朱x儒、王x文与胡x明、李x茂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赫章达依煤矿(陈x近)与贵州xx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规定的需权利人追认的系无处分权人的物权处分行为,而不是债权合同。综上,王x进以顾x慧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系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x进是否应享有赫章达依煤矿60%份额的问题。顾x慧向朱x儒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已得到王x进同意,朱x儒已取得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的相应份额。且即使顾x慧向朱x儒转让大翁煤矿、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的行为未得到王x进授权及事后追认,依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赫章达依煤矿整合并进行登记后,合伙人朱x儒、王x文、陈x近、胡x明、李x茂、陈俞霖已共同取得赫章达依煤矿的所有权,王x进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要求顾x慧赔偿损失,而不能主张对赫章达依煤矿享有物权。综上,王x进关于其享有赫章达依煤矿60%份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赫章达依煤矿实际上系由朱x儒、王x文、陈x近、胡x明、李x茂、陈俞霖共同出资经营的合伙企业,但因王x进不是赫章达依煤矿的权利人,决定将赫章达依煤矿登记为陈x近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系赫章达依煤矿合伙人的自由意志,王x进无权对赫章达依煤矿应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王x进关于确认赫章达依煤矿为合伙企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进承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王x进自行退回387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1、上诉人委托顾x慧购买了原达依乡大翁煤矿、三家寨煤矿40%股权、广兴煤矿60%股权以后,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在上述三家煤矿的工商登记中有所体现。

  2、顾x慧收取朱x儒的转让款480万元以后,将其中的17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顾x慧在支付170万元给上诉人时说这是浙江人购买煤矿的定金。

  3、赫章县达依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煤矿设置矿权说明被2010年1月15日赫章县人民政府经赫府行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顾x慧与朱x儒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上诉人主张顾x慧与朱x儒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理由基于以下几点:1.顾x慧以自己的名义与朱x儒签订合同;2.合同价款低于其收购款;3.煤矿设置矿权说明已经被撤销;4.上诉人要求签订转让合同时必须由上诉人自己签署。上诉人据此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系顾x慧与朱x儒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委托顾x慧收购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大翁煤矿。顾x慧在完成上述委托事项时,不仅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顾x慧也曾经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对于顾x慧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收购煤矿的合同,上诉人并不持有异议,且法律并不禁止受托人为完成受托事项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顾x慧以自己的名义与朱x儒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签订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2.在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转让价款为32万元,但是,顾x慧实际收取了转让对价为480万元,且上诉人也认可其于2008年1月3日收取顾x慧170万元时顾x慧说这是浙江人购买煤矿的定金,也就是说上诉人知道该170万元系出售煤矿的定金,说明上诉人对于顾x慧出售煤矿是知晓的,并不持反对意见;且也知道转让价款并非为32万元,否则上诉人不可能收取170万元定金。因此,上诉人以转让款价格低于其收购价为由认定顾x慧与朱x儒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3、虽然煤矿设置矿权说明已经于2010年1月15日被撤销,但是本案所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设置矿权说明作出之后被撤销之前,故判断朱x儒是否善意应当以当时达依乡人民政府的确认为准。朱x儒作为买受主体,在政府已经对大翁煤矿、三家寨煤矿、广兴煤矿煤矿的权利进行确认以后,其基于对政府确认的信赖,其与顾x慧签订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恶意,也不存在过错。4.上诉人向顾x慧提出要自己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这是上诉人与顾x慧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无证据表明朱x儒知悉该约定,故该约定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所列举的上述理由不足以证明朱x儒知晓顾x慧无权处分涉案的广兴煤矿、三家寨煤矿和大翁煤矿的股份而与顾x慧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上诉人主张股份转让协议系顾x慧与朱x儒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x  国

  审判员 邹 x

  审判员 彭 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x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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