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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律师代理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作者:赫章县律师时间:2022-07-19 11:28:44

  陈x星、刘x勇等与孔x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9)黔0527民初2196号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民初2196号

  原告:**星,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刘x勇,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良,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孔良冬,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璨,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敖峰,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刘x勇与被告孔x良、孔良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孔良冬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刘x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始至付清本金54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每月利息0.2137万元,本案先主张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3.09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自2017年开始向二原告借款,经对账截至2017年11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万元,2017年11月26日二原告(甲方出借方)与二被告(乙方借款方)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因乙方承包工程资金运转困难,乙方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4万元整,该笔借款在乙方立据之日以前由甲方使用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该笔借款限2018年3月26日以前还清”。同日,原告及况忠敬、被告、赫章县宏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本人买的徐工牌旋挖钻机抵押给甲方,未还清甲方借款之前不再将该质押物质押给他人。乙方同意徐工牌旋挖钻机所打孔的工程量由甲方直接找丙方结算,结算方式:丙方监督乙方按200元/立方米的80%的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按该协议执行,则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甲方可以对该质押物进行处置。”但二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及《三方协议》,导致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为此发生纠纷。

  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其未依照约定支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x良、孔良冬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54万元的借条是与本案同时受理的(2019)黔0527民初2193号案件的165万元的利息。165万元的借条是2017年8月3日写的,2017年11月26日,二原告及况忠敬等人要求被告算利息,二原告的165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大致是54万元,况忠敬的借款算下来大致是50万元,算下来原告等人就逼迫二被告分别给他们写了借条,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54万元;2.原告银行账户取款流水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3.《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旋挖机质押。二被告质证,借条是受原告等人的胁迫所写,不具有真实性;银行取款流水凭证分几次取款10万元的取款方式不符合逻辑,且所有的取款有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就是交给被告;《三方协议》在(2019)黔0527民初2193号案件就已作为证据出示,不知道究竟同哪一个案件有关。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受对方胁迫写下两张借条的事实。二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条是二被告受胁迫所写。2.视频光盘一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签订借条是受胁迫的。二原告质证,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看不出是何人在什么地方因什么原因受伤;视频光盘上的形成时间在借条产生之后,且在视频中看不到原告殴打被告,所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认可借款人处的名字是二被告所签,但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银行取款流水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取款就是用于交付涉案借款;对《三方协议》,二原告在(2019)黔0527民初2193号案件中也提供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是否与本案有关存在疑问。被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只能证明二被告在同一天同时向况忠敬及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不能证明借条是受胁迫所写;照片只能证明有人受伤,但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和过程,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视频光盘的内容形成于借条的出具时间之后,不能证明借条是受胁迫所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星、刘x勇与被告孔x良、孔良冬之间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1月26日,被告孔x良、孔良冬作为乙方向原告**星、刘x勇(甲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乙方承包工程资金运转困难,乙方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40,0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该笔借款在乙方立据之日以前由甲方使用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该笔借款限于2018年3月26日以前还清。借款人:孔x良、孔良冬”。2019年6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在2017年2月17日从银行取款后用现金交付37万元,2017年10月9日是从银行取款后用现金交付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7年11月26日经结算共欠息7万元,加上借款本金47万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54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星于2017年2月17日在户名为其本人账户上取款40.88万元,在2017年10月9日原告**星在其本人账户先在网点柜面取款9万元,然后分四次在ATM机上分别取款0.3万元、0.3万元、0.3万元、0.1万元。

  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9)黔0527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扣押、冻结被告孔x良、孔良冬的价值7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冻结的期限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原告**星、刘x勇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用4,020.00元。

  另查明,除本案外,二原告同时于2019年6月13日诉至本院的还有(2019)黔0527民初2193号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该案中,二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起二被告陆续向二原告借款,至2017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5万元,二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165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均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中所载明的54万元是之前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实际交付合同才生效。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在立据之前已经用现金一次性交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分两次交付,原告的陈述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二、原告称第一次交付借款是在2017年2月17日从银行取款后用现金交付37万元,第二次是在2017年10月9日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现金10万元,而二原告在(2019)黔0527民初2193号案件中陈述二被告从2016年4月起陆续向二原告借款,2017年8月3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本息165万元,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均一致的情况下,2017年8月3日双方结算时未将原告所称的2017年2月17日交付的37万元一起结算明显与常理不符;三、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9日在银行取款后用现金交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如原告要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在其向网点柜面取款时完全可以一次性取10万元,完全没有必要先在柜面取款9万元后,又到ATM机上再去取款1万元;四、原告虽然提供了取款记录,但取款的用途不一定是为了向被告交付借款,如原告主张取款就是用于向被告交付借款,那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现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所取款项交付给被告。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借款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现原告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星、刘x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0.00元,诉讼保全费4,020.00元,由原告**星、刘x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x芬

  审 判 员

  朱 x

  人民陪审员

  吴x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唐x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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