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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敖律师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辩护,成功为其争取缓刑!

作者:赫章县律师时间:2022-07-19 11:26:02

  龙x春、李x寿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号(2019)黔0527刑初112号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7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春,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赫章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寿,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镇巴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敖峰,贵州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刑检刑诉[2019]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春、李x寿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远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春、李x寿及辩护人张x、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五月的一天,被告人龙x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一个叫场坝的地方购买了25公斤氯酸钾及白砂糖、电线、防水袋、电阻丝等物品,交给赫章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赫章县珠市乡核桃村格达组矿井的被告人李x寿(该矿井员工)管理、使用,并教李x寿用氯酸钾和白砂糖按照1:3的比例配置用于该公司井口施工爆破。后李x寿在该矿井职工宿舍内将购买的物品混合配置后用于炸井口内的石头。2018年5月24日,赫章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矿井职工宿舍内查获疑似自制爆炸物品9.7kg、疑似爆炸物品混合物12.3kg、氯酸钾7.5kg、白砂糖69.5kg、导线172m、防水袋152.31m、PVC电胶带105卷、电阻丝3.96m。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自制爆炸物品、疑似爆炸物品混合物是爆炸物品,均为氯酸盐类混合炸药、均具有炸药的爆炸性能。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x春、李x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爆炸物用于生产经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春、李x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x春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x寿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x春、李x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x提出被告人龙x春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所制成品是用于矿山生产,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辩护人敖峰提出被告人李x寿系从犯,制造的炸药是用于生产,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赫章县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即被告人龙x春2018年5月期间,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购买了25公斤氯酸钾及白砂糖、电线、防水袋、电阻丝等物品,后交给该公司在赫章县珠市乡核桃村格达组矿井的员工即被告人李x寿,并教李x寿按照1:3的比例将氯酸钾和白砂糖混合,用于该公司井口施工爆破。后李x寿在该矿井工棚内按照比例将氯酸钾和白砂糖混合后用于井口的施工爆破。2018年5月24日,赫章县公安局民警在该矿井职工宿舍内查获疑似自制爆炸物品9.7kg、疑似爆炸物品混合物12.3kg、氯酸钾7.5kg、白砂糖69.5kg、导线172m、防水袋152.31m、PVC电胶带105卷、电阻丝3.96m。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爆炸物品是爆炸物品,均为氯酸盐类混合炸药、均具有炸药的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春、李x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探矿权证及探矿区范围图,开工报告,赫章县非煤矿山供电、火工产品审批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销毁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高某、王某1、张某、何某、黄某1、徐某、王某2、潘某、刘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寿、龙x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春、李x寿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春、李x寿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所制成品是用于矿山生产,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x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x春、李x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x春、李x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龙x春、李x寿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寿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x

  人民陪审员

  张x月

  人民陪审员

  苑x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耿x

  书记员(代)耿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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