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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作者:赫章县律师时间:2020-01-17 09:55:16

  【审判规则】

  1.双方当事人就采矿权的转让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虽已依法成立,且受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并投入资金进行开采经营,但由于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需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生效。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未依法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则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2.在采矿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后,转让方以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为由单方解除转让合同,对此受让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权批准手续。因采矿权转让的审查批准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而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且司法权不能干预行政权,故对受让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徐X涛与金升经营部(四川省石棉县金升矿产经营部)签订《矿产联营合作合同》,约定:金升经营部拥有石棉县松林河西油房矿山的开采权,徐X涛通过支付金升经营部四十八万元作为前期投资款以此来获得共同开采权,并由徐X涛再投放四十万组织生产;金升经营部占有合作经营总股权的30%,徐X涛占有70%的股权;利润的分配比例是金升经营部30%,徐X涛70%;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内,金升经营部应配合徐X涛到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矿山开采权的交接事宜,满三个月时,金升经营部将企业法人代表变更给徐X涛,变更费用由徐X涛承担;双方违反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徐X涛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的,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并赔偿金升经营部由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徐X涛向金升经营部支付四十八万元的前期投资款,开始组织开采矿山,金升经营部亦向徐X涛出具了《全权委托书》。同年8月,金升经营部负责人曹建峰向徐X涛发出《退股通知书》,内容为:徐X涛向金升经营部支付六十二万元后,金升经营部将退出联营经营,矿山的经营权及资产将全部转移给徐X涛。次日,徐X涛向金升经营部发出《承诺书》,内容为:同意金升经营部退股请求,本人向其支付六十二万元后将获得矿山的全部经营权。次月,金升经营部向徐X涛发出《通知》,内容为:徐X涛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矿山开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矿产联营合作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矿产联营合作合同》。嗣后,徐X涛撤出矿山并停止对矿山进行开采。

  次年6月,涌金经营部(石棉县涌金矿产经营部)与金升经营部订立《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金升经营部由于经营不善已无力再对石棉县松林河西油房矿山进行开采,涌金经营部通过向金升经营部支付一百六十万元获得金升经营部的采矿权,金升经营部应该配合涌金经营部到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涌金经营部在没有经过国土资源局批准的前提下组织对矿山进行开采,后被相关的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同年11月,国土资源局(四川省石棉县国土资源局)向金升经营部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为:金升经营部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将矿山开采权转让,责令金升经营部三十日内整改违法行为,并缴纳一万元的罚款。2007年9月10日,涌金经营部与金升经营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过程中,国土资源局发出《转让退件通知》(《采矿权转让退件通知书》),内容为:在审理待转让的矿山过程中受到权属争议投诉,请两经营部处理好相关的权属纠纷后再到本局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金升经营部以其与徐X涛订立的《矿产联营合作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关于不得私自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国土资源局已向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双方共同开采经营矿山是违法的,故《矿产联营合同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矿产联营合同合同》无效,并终止合同继续履行。

  徐X涛辩称:《矿产联营合作合同》是本人与金升经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开始履行,而金升经营部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其不配合国土资源局进行采矿权转让审批,致使《矿产联营合作合同》未生效;同时,本人已就矿山的开采进行了大量的投资,金升经营部系为获得更大利益而企图强行终止合约,故请求驳回金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徐X涛以《矿产联营合作合同》和《退股请求》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内容,而在履约过程中金升经营部见矿山前景好转,却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双方签订的合同报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为由,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矿产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金升经营部辩称:《矿产联营合作合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是无效合同;《退股请求》的前提是《矿产联营合作合同》生效,故在《矿产联营合作合同》未能生效前《退股请求》也是无效的;本部已经因为徐X涛的违规经营遭受行政处罚,目前矿山长期处于停产阶段,给本部造成严重损失;另外,本部向徐X涛送达停产通知时,徐X涛并未提出异议且撤离了矿山并停止对矿山进行开采,该行为说明徐X涛已同意终止《矿产联营合作合同》。故请求驳回徐X涛的反诉请求。

  涌金经营部述称:本部与金升经营部订立《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一百四十万元的转让费,同时还投资三百多万进行生产,但金升经营部不配合本部办理相关采矿的转移手续,且徐X涛与金升经营部的纠纷直接关乎本部的利益,故请求判令金升经营部继续履行与本部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向本部支付经济损失一百万元。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就采矿权的转让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受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并投入资金进行开采经营,但双方并未办理审批手续,在此条件下,双方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升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驳回徐X涛的反诉请求;驳回涌金经营部的请求。

  徐X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本人提出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到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存在误解,本人请求的仅仅是双方去办理手续,而非请求法院直接审核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虽然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但对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升经营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按双方签订成立的矿山联营合同和退股的要求一同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金升经营部辩称:本部与徐X涛签订的《矿山联营合作合同》和《退股请求》没有经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尚未生效,故对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办理采矿权转移手续不是司法审核的范畴,国土资源局才是采矿权转移的最终决定者,故请求维持原判。

  涌金经营部述称:本部与金升经营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时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过程中,发现金升经营部已经与其他人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致使本部无法按合同内容获得采矿权,本部投入的大量资金估计无法收回;一审判决金升经营部与徐X涛的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则应该判令金升经营部与本部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若金升经营部坚持不与本部配合履行相关手续,则应该赔偿本部经营损失一百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1.合同成立是指双方签订合同的构成要素满足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当事人、有双方的意思表示、有合同内容。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上的认可,实质要件有三个: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妥当合法。此外部分合同还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即一般合同在具备实质要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某些特殊的合同还需具备行政部门审批等形式要件。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需经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才生效,国家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设置行政审批的目的在于,规范矿产开采的管理,防止采矿权所有人通过转让采矿权非法获利,造成采矿行业的经营和管理的混乱。

  本案中,徐X涛与金升经营部签订的《矿产联营合作合同》系双方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签订的,故应认定《矿产联营合作合同》已依法成立。虽然《矿产联营合作合同》名义上是联营合作经营且约定合作经营的股权比例、分配比例等,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金升经营部应配合徐X涛到行政部门办理采矿权的交接手续,也就是说采矿权已经实质上约定转让给徐X涛,另根据《退股请求》中金升经营部承认徐X涛获得矿产的全部经营权的内容,可知徐X涛与金升经营部之间实质上是采矿权转让关系。根据上述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采矿权的转让,徐X涛与金升经营部应到相关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登记后,《矿产联营合作合同》方可生效。但徐X涛在与金升经营部订立合同后,未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转移审批手续,且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法院提交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证据,故应该认定双方签订的《矿产联营合作合同》及《退股请求》未生效。

  2.司法权与行政权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权力,二者应该各司其职,在各自的职权或职责范围内行使国家权力,故二者不得相互干涉,二者更没有权力干预对方正当行使权力。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权是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得干预亦没有权力干预行政机关正当行使审批管理权。在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提出法院应判决对方当事人依照约定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但因采矿权转让审批的权力属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而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案中,金升经营部与徐X涛没有按照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致使国土资源局对双方的采矿行为处以行政处罚,足见双方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此后,作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受让方的徐X涛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到国土资源局办理交接手续,而根据国土资源局发出的《转让退件通知》亦可知,国土资源局希望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确定相关矿产的权属。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权是行政职权而不是司法权,故法院不能越权更无权干预审批手续。此外,若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矿产联营合作合同》,而国土资源局又不同意对双方办理采矿权转移手续,则法院因不得干预行政权的正常行使而无法强制执行,这样就会造成司法与行政处理上的混乱,无法达到司法机关解决诉讼问题的目的。本案最为妥善的解决办法是由国土资源局审理相关采矿权转移手续,并决定是否准予双方进行采矿权转移,因此应驳回徐X涛提出的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矿产联营合作合同》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的诉讼请求。另外,涌金经营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与金升经营部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故应驳回涌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国务院1998年《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八条第一款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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