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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敖律师代理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7.5万余元!

作者:赫章县律师时间:2022-07-19 11:41:34

  欧阳xx与赫章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号(2017)黔0527民初2117号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27民初2117号

  原告:欧阳xx,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章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xx镇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xxxx630368R。

  法定代表人:张x会,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欧阳xx与被告赫章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75730.34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需要进行深孔钻探施工,但部分工作需要原告完成,双方便于同年11月26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古达安郎煤矿钻孔钻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部分施工工作,施工费用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原告于2009年10月便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645730.34元,但被告支付1000000.00元后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清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8月8日双方再次结算时,被告仍有475730.34元工程欠款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赫章县人民法院。

  被告xx矿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1月26日,原告欧阳xx与被告xx矿业公司签订《古达安郎煤矿钻孔钻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担深孔钻探施工工程的部分生产任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对钻探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余款为645730.34元。2010年9月中旬,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2011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再次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为495730.34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双方于2017年8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7573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赫章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从事煤矿钻探建设工作,施工方的管理者和技术人员需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原告称其具有相应的钻探资质,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向本院提供其资质证书,故原、被告签订的《古达安郎煤矿钻孔钻探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实施上述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根据双方工程结算欠款单,请求被告支付475730.34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以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等实际,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赫章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阳xx工程款475730.34元,并以所欠工程款47573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7.00元,减半收取5378.50元,由被告赫章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顾x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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